第187章 草寇与冠军(四十七)(2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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该刑法规范的内涵更为模糊。

2.罪状规定模糊,法律规范的判断标准不一以下文所要阐述的“寻衅滋事罪”为例,刑

法规范中对该罪名规定了四种犯罪行为,但是很

明显,这四种行为,无论是从条文还是法律内涵

来看,在适用中的界限都是有歧义的。例如,“随

意殴打他人”这一法律规范确定的客观行为,在

立法上对“随意”这一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确;另

一法律规范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”中,

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又没有进

行相关的完善,同时对于“严重混乱”也没有相

关规范予以界定,这都使得其在适用的过程中由

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,因此无法准确

地在实践中判断出该行为是否属于立法中所规定

的犯罪行为,只能过分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自主性。

(二)刑事司法的曲解和随意性

从口袋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,其产生的原因

除了立法因素以外,还包含着司法因素。第一,

立法规范对条文规定的模糊性使司法机关在实践

中无法进行正确的适用,不得已会导致对规范的

曲解;第二,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有选择的随意执

法,由于大多口袋罪名的立法规范界定不明确,

因此其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罪名形成立法上的界

限模糊和竞合,这种竞合其实可以通过司法人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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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理解和业务能力加以避免。但大多数现实情形

下,司法人员会任意地有选择地适用法律,而不

是严格按照司法理论进行判断,这也就加剧了其

界限的不可分性;第三,由于社会因素和刑事政

策的影响,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制违

法行为时需要考虑多重社会因素和现今的法治环

境。由于我国社会法治观念的逐步形成,为了使

行为得到更好地规制或者给社会带以某种法治导

向,这导致了对于很多界限模糊的行为,司法机

关不得不在实践中对罪名进行扩大解释甚至类推

解释,使行为得到刑法上的规制,满足定罪量刑

的需求,追求法治理念的健全。

二、寻衅滋事罪适用的现状“口袋化”

(一)社会环境下适用范围的扩大

由于前文所述的立法上的模糊性和随意性,

导致其在一般社会条件下的司法也变得界限不

清。因此,有很多本应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,甚至是某些无需限定为“违法”的行为被

纳入该罪名的适用范围。

公民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后所需承担的责任,

通常可概括为刑事责任、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。

寻衅滋事罪中的“随意殴打他人”“辱骂他人”等

行为要件,在 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 中也有相应的

规定。因此,可以预见的是,在有些情形下,很

多寻衅滋事的行为实际上可以用行政责任加以规